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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文件
署监发[2005]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实施涉及监管业务行政许可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4年7月1日实施以来,部分海关就涉及监管业务的海关行政许可项目在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向总署提出了意见或建议。为规范海关监管部门贯彻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管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综合性问题
(一)海关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实施机关、办理时限、所需印章的使用及管理等问题,海关总署于2004年10月25日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若干事项的通知》(署法发〔2004〕354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已做明确规定,请各关认真按照《通知》中所确定的海关行政许可范围及其他有关要求执行。
(二)未列入海关行政许可项目的有关审批事项的实施,请各关继续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海关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机关应对外公示包括当事人《行政许可申请书》在内的各种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格式文本。涉及监管业务行政许可项目的部分格式文本,各关可以直接使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已有的相关表格或文书等,如当事人申请“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车辆注册”事项的海关行政许可,可直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1号)中的《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涉及监管业务行政许可项目的其他格式文本,请各关按照本《通知》下发的样本(详见附件)进行对外公示和规范使用。
(四)根据《通知》规定,对于海关颁发的资格、资质证书及其他可以表明海关已准予当事人从事某项行政许可的书面文书,如《登记簿》、《注册证书》等,海关可以不再制发准予许可的决定书。
(五)关于行政许可的费用问题。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凡属因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所需要的费用,都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随文附发的25种单证,由总署统一管理、印发。
二、涉及行邮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问题
(一)由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实施的涉及行邮业务的行政许可项目有: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公私用物品进出境核准;外国在华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免税进境机动交通工具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审批;获准入境定居旅客安家物品审批。
1. 当事人申请上述行政许可项目,应向海关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具体格式文本参见《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5号)、《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6号);获准入境定居旅客安家物品的“行政许可申请”格式文本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
2. 对于上述3项行政许可项目,海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可以在相应申请表上直接批注能明确表示“准予从事某项行政许可活动”的字样,并加盖海关行政印章;海关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向当事人签发《关于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不予批准决定书》(附件1)、《关于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不予批准决定书》(附件2)、《关于常驻人员免税进境机动车辆出售\u36716转让不予批准决定书》(附件3)、《关于常驻机构免税进境机动车辆出售\u36716转让不予批准决定书》(附件4)、《关于入境定居旅客安家物品不予批准决定书》(附件5)。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号)对入境定居旅客安家物品均有规定,但两个总署令的适用范围不同,海关总署令第9号适用所有进出境旅客,海关总署令第58号适用的是中国籍进出境旅客。在办理相关审批时,各关应针对不同身份的入境定居旅客引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办理相关许可事项。
三、涉及通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进境货物直接退运核准
1. 当事人申请此项行政许可,应向海关填写《进境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书》(附件6),海关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向当事人签发《关于进境货物直接退运批准决定书》(附件7)或《关于进境货物直接退运不予批准决定书》(附件8)。
2. 海关办理此项行政许可,可根据企业申请直接退运的具体原因要求企业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海关便捷通关措施审批
企业申请此项行政许可,应向海关填写《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申请书》(附件9),经直属海关受理初核后,再填写《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报送有关部门核准。《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的报备、报批均需海关总署批准并发文,同时进行便捷通关参数维护。直属海关在总署批准后应根据总署的批复决定向当事人签发《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批准决定书》(附件10)。如不予批准的,由直属海关向当事人签发《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不予批准决定书》(附件11)。
(三)关于报关单修改、撤销审批
此项行政许可的审批范围,《通知》中已作出明确规定。有关报关单修改、撤销的其他事项,总署将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予以明确规定。
四、涉及货管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小型船舶往来香港、澳门进行货物运输备案
此项行政许可的申请书、批准决定书和不予批准决定书可分别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2号)中的《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表》、《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和《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不予备案通知书》。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涉及兼营境内运输业务的,当事人应事先向海关报告备案,并填写《进出境船舶兼营境内运输业务申请书》(附件12);海关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海关在《海关监管簿》上进行签注并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海关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向当事人签发《关于进出境船舶兼营境内运输业务不予批准决定书》(附件13)。
(二)关于长江驳运船舶转运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审批
承运此项业务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船舶需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当事人申请此项行政许可时,应向海关填写《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船舶申请表》(附件14);海关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向当事人签发《关于长江驳运船舶转运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批准决定书》(附件15)或《关于长江驳运船舶转运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批准决定书》(附件16)。
(三)关于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车辆注册
1. 当事人申请此项行政许可,可直接使用《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21号)中的《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和《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海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可在相应申请表上直接批注能明确表示“准予从事某项行政许可活动”的字样,并发放相关证书。海关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向当事人签发《关于不予批准注册登记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企业决定书》(附件17)和《关于不予批准注册登记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车辆决定书》(附件18)。
2.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规定,对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由原来的注册登记管理方式改为备案登记管理方式。在办理运输企业、车辆注册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同时提交驾驶员的有关备案资料。
(四)关于制造、改装、维修集装箱、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工厂核准
当事人申请此项行政许可,可直接使用《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中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海关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向当事人签发《关于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业务申请不予核准决定书》(附件19)。
(五)关于进出境运输工具改、兼营境内运输审批
1. 当事人申请此项行政许可,应向海关填写《进出境船舶兼营境内运输业务申请书》(附件12);海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向当事人签发《海关监管簿》,具体格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86〕署货字第671号);经海关审核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向当事人签发《关于进出境船舶兼营境内运输业务不予批准决定书》(附件13)。
2. 当事人申请进出境运输工具改、兼营境内运输业务,应向海关提交如下材料:
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1份;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复印件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1份。
以上复印件,申请单位应同时提供正本交海关验证。
(六)关于暂时进出口货物的核准。
1. 暂时进出口货物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所提到的9种货物以及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简称ATA单证册)。
2. 当事人申请此项行政许可,应向海关填写《暂时进\出口货物申请书》(附件20);海关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向当事人签发《关于暂时进\出口货物申请批准决定书》(附件21)或《关于暂时进\出口货物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附件22)。当事人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向海关填写《暂时进\出口货物延期申请书》(附件23);海关作出延期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的,向当事人签发《关于暂时进\出口货物延期申请批准决定书》(附件24)或《关于暂时进\出口货物延期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附件25)。
(七)关于海关监管货物仓储审批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海关监管区域、场所加强实际监管的通知》(署监〔1999〕455号),各直属海关已停止审批存放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场所。目前,总署正在拟定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规定,有关文件下发后请各关遵照办理。
2004年6月30日由监管司下发的《监管司关于做好行政许可法实施前相关准备工作的紧急通知》(监管传〔2004〕318号)同时废止。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关于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不予批准决定书》
2. 《关于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不予批准决定书》
3. 《关于常驻人员免税进境机动车辆出售\转让不予批准决定书》
4. 《关于常驻机构免税进境机动车辆出售\转让不予批准决定书》
5. 《关于入境定居旅客安家物品不予批准决定书》
6. 《进境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书》
7. 《关于进境货物直接退运申请批准决定书》
8. 《关于进境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
9. 《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申请书》
10.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批准决定书》
11.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不予批准决定书》
12. 《进出境船舶兼营境内运输业务申请书》
13. 《关于进出境船舶兼营境内运输业务不予批准决定书》
14.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船舶申请表》
15. 《关于长江驳运船舶转运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批准决定书》
16. 《关于长江驳运船舶转运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批准决定书》
17. 《关于不予批准注册登记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企业决定书》
18. 《关于不予批准注册登记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车辆决定书》
19. 《关于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业务申请不予核准决定书》
20. 《暂时进\出口货物申请书》
21. 《关于暂时进\出口货物批准决定书》
22. 《关于暂时进\出口货物不予批准决定书》
23. 《暂时进\出口货物延期申请书》
24. 《关于暂时进\出口货物延期申请批准决定书》
25. 《关于暂时进\出口货物延期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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